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育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載「SUPERME」為「SUPREME」,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營業性,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除依約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外,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損失(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獲利情形、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至被害人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渠等成立和解,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參酌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方式,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販售仿冒商品期間獲利7千元(業經扣案),固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既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及告訴人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和解金額遠高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另與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記事項:
俞育德應給付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ADIDAS350盒子│17件│├──┼────────────────┼───┤│2│仿冒ADIDAS鑰匙圈│104件│├──┼────────────────┼───┤│3│仿冒NIKE鑰匙圈│169件│├──┼────────────────┼───┤│4│仿冒JORDAN鑰匙圈│80件│├──┼────────────────┼───┤│5│仿冒UA鑰匙圈│5件│├──┼────────────────┼───┤│6│仿冒FILA鑰匙圈│34件│├──┼────────────────┼───┤│7│仿冒SUPREME鑰匙圈│38件│├──┼────────────────┼───┤│合計││447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