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魏滋瑩 法定代理人 魏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鄒淑惠 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通知書、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聲請核備。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為允許,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非為子女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從而,法院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淑惠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魏吉利及子輩繼承人即長男 魏宏儒 、長女 魏茲儀 (已成年)及次女魏滋瑩共同繼承,然僅有被繼承人之長女魏茲儀及次女魏滋瑩拋棄繼承,長男魏宏儒並未拋棄繼承。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魏吉利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有留下一棟房子,除了房貸,沒有欠債,被繼承人負債未大於遺產,因被繼承人生前說房子要留給兒子,所以魏茲儀及魏滋瑩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留下遺產,且無遺留債務,法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以法院公正地位介入,以為保護,則魏吉利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使其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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