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仁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仁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台及研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孫仁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6月、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6年11月10日,惟其中部分罪刑經減刑後,殘刑縮短為5年3月10日,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孫仁海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提起公訴。詎孫仁海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孫仁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1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1個、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及研磨機1台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仁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見第953號偵查卷第9頁、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編號:K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4至65頁)。此外,復有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1個、針管2支、電子磅秤2台及研磨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孫仁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職程度、目前未婚、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9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1個,經被告自承係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且由卷附該物之採證照片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及研磨機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一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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