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鳳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秋為陳 魏阿月 之女,亦係 陳鳳珠 、 陳鳳錦 之姊妹,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鳳秋前因對 陳魏阿月 及其子女陳鳳珠、陳鳳錦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9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魏阿月及其子女陳鳳珠、陳鳳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魏阿月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陳鳳秋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5日18時23、26、31、44、44、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魏阿月持用之00-0000000號住處電話共6次,對陳魏阿月恫稱:「大姊陳鳳珠是否搬出去了?如果不把陳鳳珠趕走,就拿汽油來潑你們。陳鳳珠為何不出去死?」等語;對陳鳳珠恫稱:「你們最好躲在家裡不要出來,出來就要給你們死,要拿汽油跟你們同歸於盡,你怎不趕快去死,怎麼還活到現在」等語;對陳鳳錦恫稱:「你們最好躲在家裡不要出來,出來就要給你們死,只要出來就把你機車踹倒」等語,致陳魏阿月、陳鳳珠及陳鳳錦3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渠等3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秋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魏阿月、陳鳳珠及陳鳳錦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到第16頁、第54頁到第66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上揭民事保護令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及第3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查被告係陳魏阿月之女,亦係陳鳳珠、陳鳳錦之姊妹,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撥打電話至陳魏阿月住處,以上述言詞恫嚇其母陳魏阿月及姊妹陳鳳珠、陳鳳錦,顯已超出使被害人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範疇,是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以同一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家庭遺產與母親及姊妹等摯親屢生爭吵,並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恐嚇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