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陽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蔡東陽本應注意既無人居住在小吃部內」應更正為「蔡東陽本應注意既無人居住且時未有人在小吃部內,而隔壁以裝潢隔間相連之檳榔攤,當日亦僅營業至凌晨1時許」、末段補充「惟該小吃部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鐵皮因遭火焚燒損壞彎曲變形,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東陽失火燒燬之「崙頂小吃部」與以裝潢隔間相連之檳榔攤為鐵皮屋,依卷附照片所示,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窗戶、鐵門,足以遮風雨、通出入,且依證人即被害屋主 邱吳 添昭證述該鐵皮屋時係分別出租予被告經營「崙頂小吃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檳榔攤使用各情,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且該鐵皮屋焚燒後,除內部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等物悉遭燒燬外,其中被告所經營之「崙頂小吃部」東面及北面外牆之鐵皮受燒變色、彎曲變形,是以,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鐵皮因遭火焚燒損壞彎曲變形,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又該建築物無人居住其內,案發時亦無人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再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物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火災,而分別燒燬前揭建築物及其內之自己所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自己及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甚為嚴重,惟念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以及審酌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216號被告蔡東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陽向 邱吳添招 租用高雄市○○區○○路2段956號之鐵皮屋經營「崙仔頂小吃部」,為該小吃部之負責人,並從民國100年8月上旬間某日裝潢後重新營業。詎蔡東陽明知於重新營業前後,小吃部內均有發生跳電漏電之事,既有管線顯有不堪負荷之情形,卻仍疏於注意檢查電線管路現狀,也未予以維修更換,而繼續營業。嗣於100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該小吃部結束當日營業時,蔡東陽本應注意既無人居住在小吃部內,即應將小吃部內不用電力切斷,以免電線短路引起火花釀成災害,依其情節又非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離去前仍讓冷氣機電源處於通電狀態。致於100年8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該小吃部大廳北邊冷氣機附近之電線,即因通電中導線短路而引發火苗,引燃冷氣機附近木條,復延燒燬附近家具,致小吃部東側燒燬、靠近大廳處之包廂天花板燒燬、廚房與大廳間隔間木板燒失、廚房內物品與大廳堆放之沙發、櫃檯、冰箱、冷氣機及雜物燒失,經消防隊接獲通報到場撲滅而未擴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陽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吳添招與 謝裕華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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