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彰化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0日下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違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依法逕行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3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該裁決書並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3月22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當時登錄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經按章投遞2次,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彰化縣伸港郵局,上開各情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1月19日彰郵字第0960200018號函(見本院卷第7頁)各1件等附卷可稽,按諸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95年3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問異議人實際上已否前往寄存處所領取上開裁決書。惟異議人遲至95年9月22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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