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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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其因經濟拮据,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自稱「施榮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被登記為沅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不詳人士即自92年7月起至92年8月止,取得「苗典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沅漳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計3178萬6250元,以扣抵銷項稅額。另虛開沅漳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劉建有限公司」、「彩雯有限公司」、「鉦溢國際有限公司」、「龍來商行」、「彩菱商行」等5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3184萬8289元,扣抵銷項稅額159萬2414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張芳惠審判長法官翁慶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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