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第7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肆枚、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面額舊臺幣伍佰元共貳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表編號1更正為「商品名稱:項鍊、手鍊,數量:8」;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攀爬紗窗方式進入被害人甲○○○住處(見偵7386卷第59至60頁),已使紗窗失去防閑作用,又被告在現場撿拾 扁鑽 撬開櫃子竊取財物,該扁鑽屬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堪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吊車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收入須扶養子女,無貸款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戒指4枚、現金6萬5,700元、
舊臺幣500元共24張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386卷第3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扁鑽為其現場拾得而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09頁),未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且未扣案,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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