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天(原名 謝韓齡 )於民國109年8月2日經 李偉翔 邀約,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有李偉翔、 林宜柔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謝天即與李偉翔、林宜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天提供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戶名:謝韓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李偉翔。
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松蘭 ,謊稱渠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一隊警員,因發現林松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其需與申一隊隊長及臺北地檢署 林姓 檢察官聯繫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再撥打電話聯繫林松蘭,訛稱渠是林姓檢察官,因林松蘭涉嫌人頭帳戶,需到超商收取公文書之傳真云云。林松蘭即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管理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林松蘭前往超商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即再與林松蘭聯繫,並謊稱林松蘭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否則為了偵辦案件會將其扣留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4時58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李偉翔將謝天載到臺中市北區某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宜柔、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男性成員會合。謝天並依指示先於109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559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又於同日15時29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健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後,即將上開所領款項合計35萬元均交給前述與其會合同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天並因此分得7千元之報酬(李偉翔、林宜柔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林松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9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接收傳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109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02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109年8月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以上見偵卷第21至41頁)、台新銀行110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379號函及檢附之現金取款憑條影本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10年3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03885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7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偉翔、林宜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性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收受,而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李偉翔、林宜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將35萬元匯入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將之全數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告訴人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雖係傳真文件,且檢察署實際上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為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分別記載案號、當事人必須配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時接受檢察署調查資料往來及來源之主旨、檢察官之字樣及姓名,內容攸關犯罪偵查事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林俊廷」之印文,則屬偽造之印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偉翔、林宜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說明:
1.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僅屬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車手接連提領款項行為,核與刑法上之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2.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當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父親、1個哥哥,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擔任超商店員,目前當類似UBER駕駛的司機,每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既已傳真交付而向告訴人行使,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由共犯李偉翔匯款7千元予其作為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0頁),此7千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外,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共計35萬元,均已由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8月2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為本案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害人數僅為1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並非居於上游管理階層地位,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無輕重之別。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