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富美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353,14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於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毀諾後,曾再次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國泰世華銀行給予之方案為136期,0%,月付2,418元,其他債權人如比照辦理,總還款金額約8,000元,惟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收入,加上配偶罹患癌症化療,需聲請人每日照顧,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500元及子女給予之孝親費7,500元,無多餘資力可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毀諾後之98年間向各債權人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36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418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權人如比照辦理,每月總還款金額約為8,000元,惟於99年間毀諾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據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4頁),堪以認定。
㈡、據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提出聲請人於98年2月聲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提出136期,利率0%,月付2,418元之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於99年6月24日毀諾。玉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曾於98年4月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權人提出136期,利率0%,月付1,220元之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於99年3月未依約繳款,視為毀諾。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曾於98年4向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別一次性方案,債權人提出136期,利率0%,月付867元之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自99年3月起毀諾不再繳款。遠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與債權人約定自98年5月起,分136期,利率0%之方式清償欠款,惟聲請人未依約清償至99年4月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玉山銀行、第一金融公司、遠東銀行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46頁、第148頁、第152頁),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乙節,經查,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間毀諾時為67歲,已屆退休年齡;復觀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0年8月15日退保後,即無再加保記錄,可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主張堪認信實。又聲請人另主張於99年間每月領有社會福利敬老津貼3,500元、子女孝親費7,500元,可認每月收入合計為11,000元,而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據其陳述為伙食費7,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800元、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雜支1,500元,合計10,300元,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惟經本院參酌臺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614元之標準,認聲請人主張毀諾時之支出為10,300元,尚屬合理,故核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支出為10,300元。衡酌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1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300元後,僅餘700元,堪認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其每月剩餘700元部分,不足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418元、玉山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220元、第一金融公司提出每月還款86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堪認係不可歸責債務人而毀諾。
㈢、聲請人主張自102年6月起無工作收入,迄今每月領有社會福利敬老津貼3,500元,及子女孝親費7,500元,共計1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第119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屬實。
是以應以聲請人現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敬老津貼3,500元加計子女之孝親費7,500元後之金額,即1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電話費508元、交通費800元、個人衛生清潔用品及醫療費用1,500元,合計10,308元(計算式:7,500+508+800+1,500=10,308),其餘費用如房租、水、電、瓦斯等費用由子女負擔等情,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慢性病處方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足堪認為真實。本院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0,30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308元後,僅餘692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其每月剩餘692元部分,尚不足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418元、玉山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220元、第一金融公司提出每月還款86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0至131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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