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錫龍 被告 陳錫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擔保物)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錫鐘塗銷前開抵押權。被告陳錫鐘 陳稱 略以其已向另一被告追討債務,債務已從400萬元清償只剩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系爭擔保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結果,合計102萬8,000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83號債務執行卷宗可按。本件供擔保之標的之價額既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擔保物之價額即102萬8,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萬8,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9,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