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伍袋(驗餘總淨重肆點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4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4.2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4年6月17日北市警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王志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98號、第4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4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其右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2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安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0925│命之事實。│││20號)1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2520││││)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志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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