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仁偉
訴訟代理人  金鑫
被   告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花開富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應繳納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19,920元,然被告僅繳納半數,尚積欠
9,960元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1,600元,合計11,650元未
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第19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
委員,依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委員的管理費減半優惠,被
告已繳納103年度的管理費9,960元及停車場清潔費,並無積
欠情事。又102年10月13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僅
提議取消委員減免管理費,但並未決議通過。被告一直未收
到原告的催繳通知,代表被告一直都有正常繳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
1.被告為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103年1
月到12月間應繳納管理費19,920元,停車場清潔費為1,600
元。
2.101年10月14日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決議,主任委員及委員
管理費減半。
3.102年10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經在場住戶取消管
理委員管理費減半之規定。
4.訴外人 曾麗珍 、陳仁偉、 林淑雯 對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莊淑珠 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
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認,莊淑珠及本
件被告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確定。
5.第19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係102年11月1日到103年10月30日。
6.被告就103年間1月到12月已繳納管理費9,9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所餘年度管理費之半數
及停車清潔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管理費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擔任第19屆副主任委員,管理
費應予減半云云,經查:依101年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決議
固有主任委員及委員之管理費減半之決議,惟本件原告請
求之管理費期間,被告雖擔任副主任委員,然經訴外人曾
麗珍、陳仁偉、林淑雯對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淑珠
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提起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確認莊淑珠及本件被
告之嘉義市花開富貴公寓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58頁),
則縱使被告爭執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委員管理費
減半決議並未成立,被告亦因管理會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身
分不存在,並無法符合規約對管理委員減半管理費優惠之
要件,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03年間所餘半數管理費即
9,960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停車場清潔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應繳納之停車場清潔費為1,
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103年度停車場清潔費業
已繳交,就停車清潔費已繳納之有利於被告事實,依上開
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該年度停車場清潔費業已繳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停車費1,600元一節,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103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共計11,560元(計算式:管理費
9,960元+停車費清潔費1,600元)未繳,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在11,5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11,650元與11,560元間差距,
應係原告計算有誤),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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