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
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四點四0五計算,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
○○、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
丁○○、乙○○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
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丁○○、乙○○求償。詎被告丙
○○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
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
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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