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
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價值受損五萬元、原告往返臺北、桃園
之交通費用七天共二萬一千元。
二、原告原來僅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於訴狀送達被告等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又
對被告久達交通有限公司追加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高架橋南往北至第八二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及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再因被告戊○○駕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被告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
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撞損,又被告戊○○為被告
久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久達交通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等到庭
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被告二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
為所造成。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己○○、戊○○、久達交通有限公司三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己
○○、戊○○二人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行而肇事,使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受到損害,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業
已前述。對於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二萬零二百三十元、鈑金工資
二萬八千三百元、烤漆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元,共計六萬三千
一百三十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另對於零件
折舊之部分,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認「車界修理
零件更換並無折舊,一般只有針對整輛車在交易買賣時之行
情殘餘價值及一般公司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折舊法予以折
舊」之情(見本院九十五度北簡字第三八一三一號宣示判決
筆錄),故本院認為汽車業界修繕車輛時,零件更換並無折
舊,符合汽車修繕之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
輛對於零件修繕之部分,不計折舊,亦屬公允。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
有上開車輛價值受損五萬元,以及原告往返臺北、桃園之交
通費用七天共二萬一千元部分:查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等三人
連帶賠償全數之修繕費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已足以填補
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修
繕費用,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五萬
元,因此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價
值受損五萬元,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
告交通費用之損害,實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往返臺北、桃
園之交通費用七天共二萬一千元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
用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