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C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點,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貸款期間為五年,利息前三個月為零利率,第四個月起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前三期每月清償六千六百五
十七元,第四個月起每月清償八千七百六十元,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
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
積欠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一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二萬九
千一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