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花蓮簡易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徐宏恩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間就花蓮市○○段五O五、五O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一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所為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管公司)於民國
94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即聯管公司負責人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期間為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訴外人聯
管公司於95年4月21日動用4百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5年8月
19日,惟其並未依期清償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聯管公司於94年8月10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動用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止,訴外人聯管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1日、12月27日
、95年3月21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三筆,融資墊付金額分
別為美金73976元、55870.4元、45574.71元,融資到期日分
別為95年6月24日、7月3日及9月23日,為訴外人聯管公司並
未依期清償款項,經原告主動抵銷存款後,尚欠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已對訴外人聯管公司及被告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並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勝訴判
決,詎料被告丙○○竟於95年8月3日將花蓮市○○段505、
506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兩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
乙○○,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外人聯
管公司自95年7月間起未繳本息,被告丙○○於同年8月間就
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顯見被告丙○○意圖逃
避債務之給付,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即被告丙○○所為之贈與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乙○○答辯稱:對於原告主張我父親丙○○積欠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金額不爭執,但94年、95年間,我父親因週轉
向我借了新台幣30-40萬元,我們協議如果他無法償還,系
爭土地就要移轉給我,移轉是我父親去辦的,為何用贈與方
式我不清楚,目的其實是要抵債等語。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
債務人,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辯其係基於被告丙○○債權人之
身分取得係爭土地抵債云云,與登記原因為贈與不符,且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對於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處分財產行為,
限制較嚴,是若被告乙○○確係基於有償行為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當無同意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被告
乙○○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