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起至91年3月間止,利用兩造交往
之機會,委由原告為其代繳汽車貸款計新臺幣(下同)261,
360元、車輛違規罰鍰計29,490元,被告應依委任或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於原告。又被告另於90年9月
間及91年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30,600元,嗣
經催告亦未返還。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331,450元,
屢經催討迄不給付,為此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
汽車貸款,係被告交付現金委請原告繳納;所指代繳違規罰
鍰,原告未證明係其代被告繳納;至於2筆借款部分,則係
原告使用被告信用卡簽帳,所返還予被告之簽帳款。原告依
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又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債務,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上述法律
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依委任、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所代繳之汽車貸款、違規罰鍰
,無非係以其持有繳納被告汽車貸款及違規罰鍰等匯款證明
及收據,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惟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而原告持有上開匯款證明及收據,可能之原因恐非一端,尤
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此為兩造所是認,於交往之際相
互持有他方之物乃社會常見之情,益徵僅以原告持有上開匯
款證明及收據,應不足以推認原告即有受被告委任,或基於
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以自己之財產代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及
違規罰鍰之事實。又原告固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據以證明所主張貸與被告各30,6
00元及10,000元之事實,惟亦經被告前詞否認,查現行金融
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顯然無從僅以郵
政匯款劃撥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以原告所舉此項證據
,亦不足推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
事實為可採。至於原告另聲請函查兩造財產資料,以資證明
兩造資力差距,被告有賴原告代繳汽車貸款、違規罰鍰及貸
與金錢等事實。惟縱使被告與原告交往之際確無財力,亦無
必委由原告代繳貸款罰鍰或有告貸之理,原告請求調查上開
財產資料,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性,尚難准許。況依被告
所提出其銀行存摺所載明細,被告之銀行帳戶常有數十萬或
達百萬之款項進出,益見被告與原告交往之際,並非毫無資
財之來源。是綜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則依首揭法律關係及判例意旨,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判決。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