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複代理人唐小菁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4日結婚,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本院
提起離婚訴訟,於98年11月1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點,依起訴時為起算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85年12月24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茲將兩造於96年8月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臚列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1輛,價值400,000元。
②前金郵局存款18,861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2,867元。
④高雄銀行存款51,534元。
⑤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存款5,228元。
⑥股票⑴育富:250股,每股71.4元,價額17,850元。
⑵佰鴻:72股,每股65.5元,價額4,716元。
⑦負債:
⑴汽車貸款135,000元。
⑵銀行貸款270,891元。
⑶向友人 黃淑燕 借款100,000元。
⑧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55,165元。
⒉被告部分: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巷○號7樓之1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550之2地號基地,,房地價值2,300,000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7,686元。
⑶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555,212元。
⑷彰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5,718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4元。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3元。
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4股,價額2,121元(2,365元-244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價額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價額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價額15,012元。
⑤故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6,698,631元。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於96年7月間即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進行扣押,而查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於本訴訟不列入分配)、大寮中庄郵局之帳戶,上述銀行之存款其中有3家銀行之存款亦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惟因該存款係由臺灣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其執行時間較晚,被告在獲悉其於臺中的不動產及存款遭扣押後,顯已將上述位於高雄大部分存款予以提領,被告此舉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仍應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被告辯稱因要繳房屋買賣違約金、日常生活支出等云云,惟查被告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已提領2,000,000元,復加上被告每月有高薪及房租收入,已綽綽有餘,況依被告前次庭訊時亦自承,伊是在與原告談判未果後乃自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此足徵被告確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的分配,而處分財產,依法應予追加計算。是被告於96年7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領200,000元、於96年7月27日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500,000元、於96年8月1日自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20,000元,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又原告自學校畢業後乃擔任教職,原告結婚多年來在各方面
均全力協助被告,甚至幫忙伊蒐集取得科教所考試的資料等,以利被告順利考上高雄師範大學科學教育研究所,而在被告就讀於研究所及博士班期間,身為職業婦女的原告,雖同時承擔工作家庭之重擔,惟為成就被告以期家庭美滿,仍盡全力打理家庭一切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順利取得博士學位,之後被告並在臺中中山醫學大學任助理教授一職,同時亦在3年後順利升等副教授。按原告原以為被告完成學業並謀得不錯的工作後,被告會對家庭多付出一些心力,原告的辛勞亦有所收穫,詎10年來被告卻只願意負擔些微的家計,長子 羅介宏 出生後被告僅負擔支付原告母親每個月10,000元的褓姆費,次子 羅偉寧 出生後,被告每個月亦僅負擔15,000元至20,000元。按在被告就讀研究所及博士期間,收入不穩之情況下原告乃能體諒,但在被告已有不錯的收入後卻依舊如此,而被告有能力在工作地點即臺中購屋,並出租每月收取約50,000元的租金,卻吝於對子女生活教育費付出,被告對於子女尚且如此,更遑論對原告,更是不聞不問。原告直至95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及慮及倍感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下,遂向被告要求2名子女每月共3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用,希冀被告亦能承擔教育子女的責任。而原告為孩子買保險與股票目的均是為了幫孩子儲存教育基金,絕非沈迷股市,如前述另被告一直到95年7月因外遇被原告發現,才每月支付30,000元生活費。被告在94年12月之前都僅願支付小孩保母費。而96年8、9、10三個月的生活費一直拖到11月才支付。承前述可知兩造10多年的婚姻關係中,原告雖有固定薪水,但每月約4至5萬的薪水(原告是到近
2年升組長薪水才較高)均用於家用,才會幾乎無存款,而也是因為原告無私的付出被告才能有今日之地位及財富,諷刺的是在婚姻關係中被告全然不讓原告知悉其財務狀況,原告是直到實施假扣押、提起訴訟後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姻前、婚後均有高額存款,被告無視原告辛勤的付出,反而吝於付出,甚至在外遇後還處心積慮逼被告無條件簽字離婚,為此乃請求依民法第103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2/3。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8月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為6,69
8,631元,加計1,120,000元(200,000+500,000+420,
000=1,120,000)後,為7,818,631元,原告婚後財產為55,165元,其差額之2/3為5,175,644元,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其餘部分予以保留。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另按所謂自由處分金依民法第1018條之1之規定乃係指「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經查兩造並無有關自由處分金之約定,至於被告證二十所列原告自被告帳戶內所提領金額之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因長子羅介宏當時已經小二了,需要上一些才藝課,故乃請求被告是否提供某帳戶之提款卡給原告,方使原告提領使用,之後被告每月給原告有關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即由該帳戶支領,查由證二十之提領明細可知,原告每月約僅提領約2萬元(被告該帳戶的錢也不會太多),若有多領亦是因原告先替被告的母親買冰箱的墊款還款,或是小孩補習費恰巧擠在同時到期,原告才會多領,但下個月原告便自動少領。直至95年6月以後原告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親密交往後,原告才每月提領3萬元供作子女生活教育費,由此可知上開金額純屬子女生活教育費之支付,並非自由處分金,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故適用74年以後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本件原告於96年8月
3日起訴請求離婚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此涉及91年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後新舊制銜接之疑義。是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惟該條立法理由特別敘明,該條並非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乃係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6條之2既非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原則上即不適用91年6月26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新制,仍應適用74年6月3日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法定財產制。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6年8月3日起訴請求離婚,則雙方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第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是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先究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以定其分配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就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被告85年12月24日婚前財產,總計6,102,417元:
①存款:
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713,183元。
⑵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716,571元。
⑶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356,303元。
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88,729元。
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泰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04,428元。
⑹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800,
000元。②股票:
⑴台積電5000股:322,959元。
⑵中鋼51股:244元。
③動產:汽車BMW525:1,000,000元。
⒉被告96年8月3日之財產,總計6,698,875元: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巷○號7樓之1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550之2地號基地,,房地價值2,300,000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7,686元。
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55,212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718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4元。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
3元。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55股:2,365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15,012元。
⒊被告即以婚前財產6,102,417元為基礎,為未來婚姻生活
之開端。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次購買房屋、股票及工作收入之儲蓄,累積至本件訴訟起訴時(96年8月3日)之總財產始為6,698,631元。按財產之增加係一漸進流動之狀態,被告結婚時之財產豈會憑空消失而與婚後財產毫無干係?況被告係婚後數年始取得副教授資格並於台中購屋,並非結婚時即有高收入,且原告亦自認「提起訴訟後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前、婚後均有高額存款」(原告98年12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足證被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確係存在且累積至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中。此亦為本院97年2月26日民事事件審理單中簽擬「請原告敘明兩造婚前(即結婚時所有的)、婚後財產(即起訴時所有的)之明細」之所由,否則即以起訴時計算之財產為分配即可,又何需經年累月詳予釐清兩造婚前、婚後財產之明細?綜上述,本件被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為6,102,417元,起訴時之總財產為6,698,631元,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為596,214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再扣除533,906元之自由處分金:
⒈被告自94年12月起,因原告要求開立帳戶俾其自由運用資
金,被告遂將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原告自由運用,原告每月提領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費用,被告亦從未使該帳戶資金短缺。原告稱「提起訴訟後才知道被告不論在婚前、婚後均有高額存款」(前揭98年12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顯非事實。蓋上開帳戶亦在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內,是原告起訴前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在,並自94年起陸續提領帳戶內資金至假扣押時止,並非提起訴訟後才知悉。
⒉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自由處分金。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共計提領533,906元。次按「自由處分金」之性質,學說上有「合夥說」、「無償贈與說」及「婚後收入說」,惟合夥說不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無償贈與夫妻本得自由為之;婚後收入說則不符婚姻本質且又有循環論證之弊,是關於自由處分金之性質應採「剩餘財產分配預付說」始符立法意旨。故而,本件被告以上開帳戶資金供給原告之自由處分金應先追加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再扣除上開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㈢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原告於96年8月3日起訴離婚。
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96年8月3日之財產總額為55,165元。被告於96年8月
3日之財產總額為6,698,631元。被告給予原告533,906元自由處分金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並於分配額數確定後扣除之。另被告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6年7月27日之明細記錄為「換簿」,並無提領之事實(見被告於98年6月4日陳報狀之證六),是就此部分並無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之問題。本件起訴時為96年8月3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應以起訴時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被告迭於歷次書狀中載明,提領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銀鳳山分行之金額係因被告其餘帳戶俱遭原告於96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不得提領。被告係為支付96年8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開支、出國費用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130,120元(596,214元加533,906元自由處分金),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55165元,雙方差額之2分之1為537,477.5元。扣除自由處分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571.5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4,000,000元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本件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6年8月3日起訴離婚,兩造離婚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和解成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和解筆錄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2月24日起至
96年8月3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96年
8月3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㈢經查:兩造各自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原告於96年8月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1輛,價值400,000元。
②前金郵局存款18,861元。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62,867元。
④高雄銀行存款51,534元。
⑤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存款5,228元。
⑥股票⑴育富:250股,每股71.4元,價額17,850元。
⑵佰鴻:72股,每股65.5元,價額4,716元。
⑦負債:
⑴車貸135,000元。
⑵銀行貸款270,891元。
⑶向友人黃淑燕借款100,000元。
為55,165元⒉被告除其前揭所列之婚前財產外,於96年8月3日現存之財產為:
①門牌號碼台中市○○街○段○○○巷○號7樓之1建物及
其坐落台中市○區○○○段550、550之2地號基地,,房地價值2,300,000元。
②89年購入之BMW汽車1輛,價值550,000元。
③存款:
⑴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83,578元。
⑵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7,686元。
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555,212元。
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718元。
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34元。
⑹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8,15
3元。⑺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20,000元。
④股票:
⑴中鋼4股,價額2,121元(2,365元-244元)。
⑵中華開發926股,價額11,112元。
⑶長榮海運4815股,價額130,005元。
⑷旺宏834股,價額15,012元。
⑤以上之財產價值為6,698,631元㈣被告雖辯稱其於結婚時之原有財產為6,102,417元,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總財產為6,698,631元,故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為596,214云云。惟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價值6,698,631元之現存財產,既未包含被告上開所列婚前財產(價值6,102,417元)在內,被告主張以6,698,
631元扣除6,102,417元後,始為其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即屬無據;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再依民法1017條之規定,被告倘未能舉證證明價值6,698,631元之現存財產何部分為其婚前財產,自應均推定為婚後財產,故被告如欲推翻此一法律推定之事實,應對於上開價值6,698,631元之現存財產,有何部分係其婚前財產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係空言抗辯,始終未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故其所辯此節實難採信,是以被告所有之上揭價值6,698,631元之現存財產均應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為明確。
㈤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獲悉其於臺中的不動產及存款遭扣押後,將位於高雄之存款,於96年7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領200,000元、於96年7月27日自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500,000元、於96年8月1日自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20,000元,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法均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6年7月27日之明細記錄為「換簿」,並無提領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並無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之問題,且被告提領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金額,係因被告其餘帳戶俱遭原告於96年7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不得提領,被告係為支付96年8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開支、出國費用等,並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自大寮中庄郵局帳戶提轉匯兌200,00
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轄屬大寮中庄郵局書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供參(見卷㈡第26、27頁),故被告辯稱其於96年7月27日無提領200,000元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96年7月27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提領500,000元,及於96年8月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420,000元,亦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10月8日彰鳳字第0972186號函所附存款查詢明細表(見卷㈡第10、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97年10月3日上鳳山字第097000009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卷㈡第8、9頁)附卷足佐;另原告於96年
7月20日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通知、囑託代為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㈢第90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臺中市的不動產及存款遭假扣押執行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代為執行假扣押執行被告在高雄縣之財產,尚未及執行前,即將上述大寮中庄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之上開存款提領合計1,120,000元,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3筆存款係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乃婚後財產之一部分,本應列入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之提領,致原告於96年8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形式上此3筆存款即非被告現存之財產,而無庸列為分配標的,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3筆存款之去向不明,何況被告既另於96年7月30日,自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00元,此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98年6月26日玉山鳳山字第0980612001號函附轉帳傳票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204、205頁),則其於96年7月27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6天內合計提領3,120,000元,其所辯提領上開3筆存款係為支付96年8月至10月撫養子女、生活開支、出國費用等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足見被告處分大寮中庄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此
3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此3筆存款合計1,120,000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正當。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自94年12月起,因原告要求開立帳戶俾其
自由運用資金,遂將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原告自由運用,原告每月提領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自由處分金,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共計提領533,906元,應先追加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再扣除上開自由處分金之金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金額為其自由處分金。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有自由處分金協議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已無足取。況民法第1018之1條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立法理由為:「傳統夫對妻支配服從關係,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不符潮流,故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爰增訂本條。」可見該條之立法旨意並無將夫或妻協議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之金錢,視為剩餘財產分配預付。綜上,被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之數額,應再扣除533,90
6元,並非有理。㈦又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提高分配額至
2/3,是否有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然另一方僅有平均分配之權利,而調高分配額,並不符合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分配額至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2/3,自無從准許。
㈧綜合上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55,165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7,818,631元(6,698,631元+1,120,
000元=7,818,631元)。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
881,733元:【計算式:(7,818,631元-55,165元)÷
2=3,881,733元】。⒋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3,881,733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夫妻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離婚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請求自離婚和解成立之日即98年11月12日起算,乃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81,733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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