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政隆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為供行搶之交通工具使用,竟騎乘不知情母親 廖春香 所有之三陽牌車號000-000號(排氣量125cc、後有鐵架)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取得IC代幣1枚進場並將車號000-000號機車熄火停放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 吳聰宏 所有、供 黃奕綝 使用之光陽牌車號000-000號(排氣量101cc、前有菜籃)之粉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竊得手,即於同日上午7時39分以前某時,持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改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於新北市○○區○○○路物色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吳政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11弄口,見 沈芸汝 獨自行走路旁,勢弱可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沈芸汝不及防備,猝然出手搶奪沈芸汝所有皮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餘元、名片夾2個、健檢使用券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吳政隆復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再以不詳方式折返回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向停車場管理員佯稱因不慎遺失車號000-000號機車進場之IC代幣而申請補發,復持補發之IC代幣,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逃逸。嗣經沈芸汝、黃奕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查悉吳政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車,由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吳政隆住處搜索,扣得吳政隆所有灰色長袖上衣1件、深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芸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8至130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離場時,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補發IC代幣方行離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當日伊欲搭乘捷運至板橋西門町網咖找朋友,故騎乘其母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轉搭捷運,當伊找完朋友回到停車場時,始發現停車場IC代幣已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至管理員室辦理補發,伊並未竊取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未騎乘該機車行搶,監視器所攝得搶匪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沈芸汝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一騎乘機車男子搶走
手中皮包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芸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33至36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28頁)。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查悉該名男子身形壯碩、犯案時上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因衣料彈性可見胸腹部突出,下半身穿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著襪,戴深色3/4罩式安全帽(安全帽前有面罩、帽體包覆至後腦杓及兩頰,但未包覆下巴)、犯案時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3至137頁)。
㈡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黃奕綝同日上午於亞東紀
念醫院停車場內失竊之贓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警一併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顯示,被害人黃奕綝原停放於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於搶案發生同日上午7時39分以前某時,遭一上半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下半身穿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著襪,頭戴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俗稱瓜皮帽,安全帽前有面罩、帽體未包覆後腦、兩頰及下巴)、後頸部有「/\\」形刺青之男子騎乘離場,有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4至117頁)。經比對前揭搶案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除搶匪犯搶案時所戴深色3/
4罩式安全帽,與竊嫌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場時所戴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樣式不同外,機車竊案與飛車搶案之嫌疑人於身形背影、臉部輪廓均完全相同,身上穿著亦未絲毫有異,此有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4至11
7頁、第123至137頁)。證人黃奕綝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搶匪犯案時所載深色3/4罩式安全帽與其和機車一併失竊之安全帽樣式相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搶匪棄置於新北市○○區○○街遠東高爾夫練習場附近,已於103年6月
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尋獲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機車竊案與飛車搶案二案,顯係同一人所為,犯嫌係為躲避員警查緝,始於犯搶奪案前,刻意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竊取他人機車及安全帽為犯案工具以掩飾自身犯行,已甚明確。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 陳舜宜 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伊接獲指揮中心通報在轄區內○○○區○○路○段○○○巷○○弄發生搶案,伊隨即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犯案。當時這台機車尚未報失竊,故伊查詢車籍系統聯繫到車主,通知車主到信義派出所報機車失竊。之後信義派出所承辦人員得知失竊機車在江翠派出所轄區內涉及搶奪案,便調閱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經比對發現搶案與竊案之犯嫌衣服、安全帽等均相符,因此認定兩案係同一人所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證人即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葉洋辰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黃奕綝到信義派出所報案,稱機車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被偷去作搶案的犯罪工具,故伊至亞東醫院停車場調閱出入口、服務處及IC卡過卡處的監視器,發現犯嫌是在出入口監視器顯示時間7點22分進場,但在7點24至25分時便騎著贓車出來。當時伊並不知犯嫌為何人,但依直覺通常犯嫌不會騎自己的機車到停車場偷車,應該是以贓車換贓車,故伊依停車場入口監視器查知犯嫌騎乘入場的機車有裝後鐵架,但伊在停車場內卻找不到該部機車,據此研判犯嫌後來有再回到停車場將騎來的機車又騎出去。因犯嫌這種方法是一進二出,並非以車換車之一進一出的方式,故一定要到服務處向管理員補發IC票卡,才能再得到一張出場的票卡。伊遂再調閱服務處監視器畫面,查得犯嫌在服務處辦理補卡時留下的個人資料及換卡時間,再依換卡時間去查出口監視器畫面,查知犯嫌騎乘入場及第二次騎乘出場之車號為000-000號,車主廖春香即被告母親,因而鎖定被告涉案,便至被告住處查訪,在被告住家樓下發現該輛機車及同款安全帽,因而查獲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暨扣案衣物、球鞋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1至52頁反面)。
㈣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並於同日離場時,因遺失IC代幣而向停車場管理員辦理補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9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63頁)。經提示車號000-00
0號機車入、出場及停車場管理員處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至5、第75至76頁之勘驗擷取畫面9至11、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7至18),被告亦坦認該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入、出場及至服務台辦理補發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反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亦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黑色球鞋未穿襪,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入場時所戴安全帽為深色有蝴蝶花紋之半頂式安全帽,與搶匪竊得車號000-000號時離場之穿著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2至16),洵堪認定。而以上揭現場、路口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出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及角度均清晰可辨,雖畫面中犯嫌均以安全帽之面罩遮掩部分面容,但經相互參照比對,被告之下巴輪廓、身形、背影及穿著與犯下竊案之搶匪毫無二致,應屬同一人無誤,被告實已無從抵賴。㈤被告雖猶辯稱:上開監視器均未攝得犯嫌與伊臉部,不能以
其安全帽樣式及穿著與搶匪相同即誣指伊犯罪云云。但本案搶匪竊得車號000-000號時離場時,不經意露出後頸部「/\\」形之刺青,有勘驗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3頁);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場時,後頸部亦露出相同之「/\\」形之刺青,亦有勘驗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80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8頁),此「/\\」形刺青均核與被告背後所刺「☆」星形刺青之上方尖角部分相互吻合(見偵查卷第16頁、第58頁反面),以刺青為表彰個人風格特色之圖騰,具有高度之辨識度,竊嫌碰巧與被告於身體相同部位刺有相同刺青之機率實然甚低;再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一一勘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58分於新北市○○區○○路與長江路路口監視器中,所攝得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為伊本人(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之勘驗擷取畫面16至17)。但依該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時所騎乘之機車為粉紅色前有菜籃,與被告之母所有、外觀為銀色後有鐵架之車號000-000號外型顯然迥異,並經被害人黃奕綝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款式及外觀與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均相同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徵案發當日上午將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騎離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而於新北市○○區○路口兜轉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無視上開監視器中已清楚攝得其犯搶案前、後影像,所辯顯悖於事實,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反隨機搶奪路人皮包,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本件為掩飾搶奪犯行,更犯機車竊案,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警詢中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用以犯搶奪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深色3/4罩式安
全帽,為被害人黃奕綝所失竊,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深藍色短褲1件及黑色球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個人衣物,並非特別喬裝之用,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