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王楚羽」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威股
99年度偵字第26771號被告吳幸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131巷12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間知悉王楚羽(原名 王美齡 )急需資金週轉,竟向王楚羽佯稱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使王楚羽陷於錯誤,完全相信吳幸蓉之話語。而於98年7月13日王楚羽應吳幸蓉之要求,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予吳幸蓉,又刷卡9999元幫吳幸蓉購買電腦。且於98年7月14日刷卡幫吳幸蓉之朋友繳付電話費4千餘元。其後吳幸蓉再佯稱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惟需要王楚羽有20萬元之個人存款,使王楚羽陷於錯誤,於98年8月14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57號住處樓下交付20萬元予吳幸蓉,吳幸蓉得手後即予花用殆盡。其後王楚羽於98年9月間再刷卡幫吳幸蓉友人繳付電話費4千餘元1筆。至98年10月間,吳幸蓉再向王楚羽佯稱可以幫忙貸更大金額,但要王楚羽自籌20萬元,使王楚羽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6日匯款3000元至吳幸蓉帳戶,供吳幸蓉租車之用。再於98年10月7日交付16萬元予吳幸蓉。吳幸蓉得款後均自行花用,並未幫王楚羽辦成任何貸款,王楚羽因貸款久候不到,且吳幸蓉逃匿無蹤後,王楚羽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楚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蓉自白在卷,被告佯以幫忙貸款為由而履向告訴人王楚羽索取金錢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甚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行騙,犯罪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周穎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于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