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