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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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犯罪所得甚低,案發後坦承犯行,係因沒錢吃飯致為本案犯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又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3.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並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存錢竹筒二個(其中一個內無金錢,另一個內有現金一百餘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再衡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無業之情狀,被害人表示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認如追徵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黃永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11時34分許,見 范士偉 所任職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慈濟基金會大樓之窗戶未上鎖,竟越過該窗戶而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竹筒存錢筒2個(其中1個內無金錢,另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餘元)後離去,嗣范士偉等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永昌之供述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2證人范士偉之證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門窗而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08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