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己○○
號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5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己○○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辛○○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時,在該處房間桌子抽屜內發現已脫離戊○○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乙張(其上之戊○○照片業已遭不詳之人挖取,該駕駛執照係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復由不詳之人將該駕駛執照放置於該處),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三、詎己○○猶不知悔改,懷疑其友人丙○○在使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時,造成該車車身有不明刮痕,心生不滿,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 張迦賢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手持其於不詳時、地持有,裝置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之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右手手背,拍打丙○○之鼻樑、人中處數下後,造成丙○○受有疑似鼻骨骨折與臉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於腰際間,復偕同丙○○至其友人辛○○所承租之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套房內。嗣因丙○○於同日八時三十一分許,在上開套房內,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傳送內容為「被某密(即己○○之綽號)拿槍打臉,他在睡覺」、「來救我,我現在被限制行動」等四通求救簡訊(己○○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警方於收受前開簡訊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辛○○上開租屋處當場逮捕己○○,並於該處後陽台晾曬之短褲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電子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己○○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戊○○之駕駛執照一張(已發交被害人戊○○領回)。
辛○○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時,適逢警方正於現場,辛○○見狀後隨即逃逸,並持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與警開槍對峙,經警開槍打中辛○○之右腳腳掌,辛○○始棄械投降,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辛○○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物。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本件被告辛○○就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二日警詢筆錄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己○○有對質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命具結時,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二日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查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丙○○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令被害人丙○○以證人身分應訊,亦未令其具結,是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既未依法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四)又查本件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辛○○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有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卷第四頁),是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有關被告己○○之證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辯護人雖認證人辛○○在偵查中之證詞因未經被告己○○對質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在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使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判斷,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在案,惟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無非係因調查共同被告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時,該共同被告實質上因具有證人特性,為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始要求在「審判中」該共同被告應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被告詰問。是該解釋意旨顯然係針對此部分之審判程序而發,並未言及偵查程序。況縱被告認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亦可嗣於審判中聲請對該共同被告行交互詰問,藉以覈實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詰問權當已獲確保,故於偵查中並無所謂「確保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自不得無限上綱前開解釋意旨,認為在偵查中調查共同被告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時,亦應如同審判程序之規定,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有對質詰問權。此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亦僅要求於審判中調查共同被告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時,始準用人證之規定,而未將偵查中之相同或相類情形一併納入即明,且此乃係立法者有意將之區分,顯非立法上之疏漏。故現行法既未明定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述及關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時,其他同案被告有對質詰問權,故被告己○○之辯護人所執上開主張,自無足取。而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1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時三
十分許,在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房間桌子抽屜內查獲未黏貼有照片之戊○○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伊承租該處時,前一個房客有遺留些東西,桌子抽屜內有該張駕駛執照,伊曾向房東提及,房東說可以將之丟棄,伊看那些東西都還蠻重要的,故沒有丟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伊承租該處時即已發現該駕駛執照等語(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上開駕駛執照之警員庚○○到庭結證稱:駕駛執照在房間內抽屜內查獲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相符。且上開駕駛執照係被害人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遭不詳之人竊取乙節,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六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被告辛○○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犯行,應可認定。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將其照片換貼於戊○○之駕駛執照上,以此方法變造戊○○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足參。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指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看到戊○○之駕駛執照時,其上已沒有照片,基於好玩,才將伊之照片剪貼,但是還未使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上開駕駛執照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駕駛執照保護膜有撕開,被告辛○○照片有放在駕駛執照保護膜內,但照片並未黏貼,而戊○○原本之照片則已不見等語,另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述稱:駕駛執照保護膜被拆開,缺戊○○本人照片,現場查獲時並未看到辛○○有將其照片黏貼在戊○○之駕駛執照上,至於辛○○有無將其照片放在駕駛執照附近或上面,則已無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百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就此觀之,自難認被告辛○○有將被害人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挖取後,再將其照片黏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上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部分:
1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犯
行,辯稱:伊並未持槍、彈去張迦賢住處及辛○○租屋處,伊不知警察於辛○○租屋處所起出之槍、彈是何人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己○○右手握一把
銀色的槍,用手背打伊之鼻樑與人中處,在離開張迦賢住處時,伊看見己○○將手槍放在腰部,己○○持有的那把槍是銀色的,子彈是銅的。己○○打伊時,有拿槍彈讓伊看,並稱:別以為槍是假的。己○○有將槍帶至辛○○住處,伊聽到他開紗門的聲音,之後,他回到房間,伊就沒有看到槍彈了,伊有聽到紗窗的聲音,伊就跟警察說,後來伊聽到警察說在後陽台晾曬的短褲內找到槍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二頁至一百十五頁),核與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有問丙○○說被告不是用槍打你,那支槍怎麼沒有看到,丙○○說他有看到己○○把那支槍帶到房間門外,就沒有看到己○○那支槍。我們研判己○○那支槍應該放在房間外附近,我們當時看到後陽台有曬衣服,就帶己○○出來,並問他在後陽台處所曬的衣服是何人的,己○○說是辛○○的。同事庚○○摸陽台所曬之短褲內有槍彈,就查獲到那把槍」等語、證人即到場查獲槍彈之警員甲○○亦到庭結證稱:「丙○○說己○○拿槍打他,並把玩,之後他有看到己○○將槍放在身上,走出房間,並聽到紗門開門的聲音,之後,己○○回來就沒有看到那把槍」、「我就問他己○○的槍在何處,丙○○跟我說他有看到己○○拿槍彈出去,並聽到紗門開門的聲音,告訴我到後陽台處就可找到」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六頁、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是以證人丁○○、甲○○於被告辛○○租屋處後陽台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己○○所持有之槍彈,應無疑義。
⑵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前己○○在伊桃園
龜山住處曾向伊索取槍管,伊就給他,己○○後來有將槍管還給伊,事後該槍管被查獲,伊被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伊被警察查獲時,沒有想清楚,在檢察官偵訊時因有吸毒,不太清楚,以為警察及檢察官指的是該支被桃園地院判決之槍管,所以才說當時扣案之槍管係伊交給己○○,但伊在偵查中並未說扣案之手槍槍身是己○○去道具槍店買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然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在我住處查獲之改造子彈二發及槍管一支是我在今年三、四月間陸續交付給他(指被告己○○),我不知道己○○是何時將槍管改裝成一支手槍」、「該支手槍之槍身係己○○到道具槍店買的」等語(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三號卷第四頁),觀諸前開偵訊筆錄,證人辛○○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翔實回答,足見證人辛○○於該次偵訊具結作證時,應無頭腦不清之情形。且證人辛○○另案持有槍管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槍管,距離本件在其住處查扣銀色手槍之時間已有九月,又本件扣案銀色手槍及改造子彈照片亦經警於警察局時提示予證人辛○○表示意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五頁),證人辛○○當無誤認本件遭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查扣之銀色手槍之槍管即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另案遭警扣案之槍管之可能。況證人辛○○前既因持有槍管,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其當知持有槍管係違法之行為,苟上開扣案銀色手槍之槍管非其提供予被告己○○,在其精神狀態正常,復不違背其本人意願情形下,何庸於偵查中自攬重典?且被告己○○又係證人辛○○同學之弟弟,彼此間並無恩怨,此為證人辛○○供承在卷,亦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又衡之常情,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就醫後即解送檢察官,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應更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證人辛○○附和被告己○○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之時,自不得任意捨棄證人辛○○最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不用。
⑶又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九三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0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
⑷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
二顆,係被告己○○於不詳時、地持有,復持至友人張迦賢住處、辛○○租屋處之事實,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被告己○○持有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原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刪除。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槍枝之法定刑比較,由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被告己○○持有槍枝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有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說明。
3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是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業如前述,應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檢察官僅就被告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起訴,未就被告己○○持有土造子彈部分予以起訴,惟被告己○○既係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則持有土造子彈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
彈二顆,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己○○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因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懷疑丙○○在使用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時,造成該車有不明刮痕,心生不滿,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四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張迦賢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以手持其於不詳時、地持有,裝置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右手手背,拍打丙○○之鼻樑、人中處數下後,造成丙○○受有疑似鼻骨骨折與臉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部分,業經判決如前)。復喝令丙○○與其同行至渠等友人辛○○所承租之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套房內,並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而不許其離去,丙○○迫於無奈,便自同日八時三十一分許,在上開套房內,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傳送內容為「被某密(即被告己○○之綽號)拿槍打臉,他在睡覺」、「來救我,我現在被限制行動」等四通求救簡訊,警方於收受前開簡訊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至辛○○上開租屋處當場逮捕被告己○○,並於該處後陽台晾曬之短褲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3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與丙○○至辛○○租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指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辯稱:丙○○是自願與伊一同前往辛○○租屋處,伊並沒有強押丙○○,亦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當時看到己○○有
拿槍,他叫伊跟他走,伊不敢不聽他的話,他開車載伊去樹林龍興街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二頁),然被告己○○常常毆打丙○○,並強迫丙○○施用毒品,丙○○因懼怕被告己○○,以往遇有被告己○○毆打或逼迫施用毒品,丙○○均未反抗或報警,案發當時己○○口氣很兇,己○○要丙○○跟他走,丙○○才跟己○○一起前往樹林龍興街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一頁、一百十六頁),是證人丙○○隨同被告己○○至辛○○租屋處究係基於其平日即懼怕被告己○○,故當被告己○○要約其一同前往辛○○租屋處,其不敢不從,抑或是被告己○○以前開改造手槍強押其前往,要非無疑。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難認由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此段距離,被告己○○有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⑵其次,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
樹林龍興街時,己○○已經睡著,為何你不逃跑?)我因為怕己○○起來看不到我,之後他會找我打我」、「(問:那時房間門有反鎖?從裡面可以打開?那時是否可以走動?)從裡面可以打得開,我當時可以走動,要走是可以走」、「(問:你當時可否出去報警?)可以」、「(問:己○○在睡著之前,有無交代你要留在原地或其他事情?)沒有」、「(問:己○○在龍興街〈即辛○○租屋處〉有無妨害你的行動自由及有無說你如果離開就對你不利?)沒有妨害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說如果我離開要對我不利這些話」、「(問:己○○是否知道你身上有帶手機,己○○當時有無把你的手機拿走?)應該知道。他沒有把我的手機拿走」、「(問:己○○睡著之後至警察到現場,相隔多久?)一、二個小時左右」、「(問:這一、二個小時,為何你不逃走,卻在房間內傳簡訊?)我不敢走,怕被己○○遇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百一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則由證人丙○○所述各情,足徵證人丙○○並未遭被告己○○限制行動自由甚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