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在臺中市「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某處,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水」」之記載,應增加及更正為「利用與友人 張同洲 (不知情)前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清水」之成年男子位在臺中市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住處內拜訪之際,由劉沅靈徒手竊盜「清水」」、同欄第7行至第第8行,關於「而於9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之記載,應增加及更正為「而於99年7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打破右後車窗竊取該組無線機主機」、並增加「證人張同洲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為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劉沅靈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5弄17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某處,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水」所持有之KENWOOD牌、TM-21型無線電主機1組(經查,該無線電主機係 張吉承 所有,而於9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得手後,再於100年1月底某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該無線電主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鄭文鈿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吉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各1紙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沅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維晨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