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媛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媛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簽單伍張、電話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88號被告洪林媛貞
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189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林媛貞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189巷8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組頭,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別為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賭客分別依上開賭法,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為1支,以傳真方式傳真簽單予洪林媛貞,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起至10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由洪林媛貞分別依57倍、570倍、3400倍、或9至29倍、36倍計算賭資賠付予賭客,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洪林媛貞所有。嗣於100年8月18日20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簽單5張、傳真機2台、電話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林媛貞對於上開時地聚眾賭博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6張及被告所有之簽單5張、傳真機2台、電話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稽。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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