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蔣晋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MX0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文淵 ,嗣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變更為楊金樹,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行至與忠孝東路4段553巷22弄之交岔路口時,與沿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基隆路1段172巷由 郭怡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員警於101年8月17日以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1年9月17日)前之101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1年10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MX00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35分忠孝東路4段553巷22弄(巷、弄道路施工中)與忠孝東路4段559巷交岔口,因轉角有大型砂石車違停,擋住左向視線,左向來車同樣未發現我車自右方駛來,因而發生碰撞,在網狀禁止暫停區。因擋住視線,故停車後慢行,但來車駕駛行車講電話,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使我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我車自行修理,又賠償來車,事後員警又補開罰單,依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
我車確定有停車後前進,所以不服裁罰,且我車又非應注意而未注意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101年9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當事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採證照片可佐,足認原告駕車沿忠孝東路4段559巷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北向南),屬支線車道,另郭怡君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東向西),屬幹線車道,按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支線道車輛必須暫停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線車道或直行穿越幹線車道,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並無違誤。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以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於駕車行近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及觀看幹線車道是否有來車,若有來車應先行禮讓該車通行,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原告稱對造一方 郭君 駕車講電話,應注意而未注意,惟原告駕車行駛之道路屬支線車道,應注意幹線車道是否有車輛通行,予以優先通行,始符合交通法規之規範。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一)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經553巷22弄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基隆路1段172巷沿東往西方向由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4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8頁至52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郭怡君係行駛於基隆路1段172巷,而原告乃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559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顯示原告所駛行向之忠孝東路4段559巷至與忠孝東路4段553巷22弄(北向南)交岔路口前有豎立一支表示停車再開之「停」字交通標誌,並有道路全景相片附卷可憑,是該交岔路口之道路係無號誌標誌而有幹道、支道區分,足堪認定,則原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郭怡君所駕駛之小客車對原告駕駛之汽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原告既屬支線道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之動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
(三)又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1年7月24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我是553巷22弄口東北角有一3噸半貨車於交岔路口臨停,我沒辦法察看左方有無來車,我持續前進至路口中央時,我左前方突然出現一自小客沿基隆路1段172巷東向西直行而來,我見狀馬上煞車」等語,參酌郭怡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我在快要到達22弄口時我先察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且邊煞車邊前進,見左右無來車後我就向前繼續直行,但突然我車右前方出現一自小客,該車沒煞車減速」等語,顯見原告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確實注意左方尚有來車動態,進而未停讓使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故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甚明。再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原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角撞擊郭怡君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身,足見原告疏未注意幹線道之行車動態,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逕予直行終至肇事益徵明確。
(四)原告另主張郭怡君駕駛小客車時行車講電話,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使原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云云。惟原告駕車行駛之道路屬支線車道,應先注意幹線車道是否有車輛通行,卻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則縱然郭怡君駕車時使用電話,並不影響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因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原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款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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