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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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翰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翰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5年9月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6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5,187元,惟因協商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僅5萬多元,扣除協商應清償之費用後,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家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毀諾。嗣聲請人分別於100年8月2日與101年2月16日再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以33萬元及50萬元清償對其等之債務,債務總額始降至487萬多元,是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720萬8,055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60期,每月須還款4萬5,187元之數額,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然聲請人僅繳納3期協商還款之金額,即因無力還款而毀諾,嗣聲請人分別與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達成還款33萬元及50萬元之方式,結清聲請人對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債務,是現所餘債務為487萬9,009元,目前仍處於毀諾狀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6月4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方案協議書、97年5月1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清償證明、個別協商協議書、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放款結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8至40頁、第62頁、第64至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自95年起迄今均任職於福全醫院,其主張現
每月所得約為6萬3,542元,有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可認為真實。雖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尚有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30股之財產,然該股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101年6月4日)之總價額,僅約為1,596元(每股6.94元),不足大幅增加其每月所得額。是本院仍以6萬3,542元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金額,審究聲請人毀諾時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或清償條件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之依據。
㈢另據聲請人101年6月4日聲請狀及101年9月11日陳報狀所稱
(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約為3萬8,477元【個人生活費用1萬7,000元(含藥師公會年費、個人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用1,477元及法院強制扣薪2萬元】,惟其中就法院強制扣薪2萬元部分,經本院查詢,係因聲請人就所欠債務未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於96年及97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頁),顯然該扣薪之執行命令係因聲請人毀諾而致,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就法院每月扣薪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477元。
又據聲請人所述,其所住居之房屋為其妹貸款購買,而無須支付房租,是其以前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尚未逾一般人之消費程度,應屬合理。另聲請人稱其父親 李祖永 雖於100年尚有工作所得,惟其於今年(即101年度)超過工作年齡上限65歲,而已無工作,故其每月應負父親李祖永之扶養費用約為5,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李祖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見卷第26頁、第80至83頁),且每年扶養費總額尚低於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扶養免稅額,亦應屬妥適。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3,542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3,477元之餘額僅為4萬0,065元,實不足負擔前開95年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尚餘487萬9,00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0頁),其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