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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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逢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逢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欄補充「關逢坪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盆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復考量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併為緩刑之諭知,然業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