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雲
黃啟政蔡志宏曾祥賓王畯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畯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3更正為「門號0929XXX271手機」、編號8「門號0972XXX663」更正為「門號0000XXX663」、編號14「門號0958XXX458」更正為「門號0958XXX408」及證人名字「 張浩評 」更正為「 張皓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部分:
1.核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前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前揭被告3人,自11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3時3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4.前揭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另被告蔡志宏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⑵被告蔡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賭博之罪,本次又
係賭博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祥賓、王畯岷部分(下稱被告曾祥賓等2人):被告曾祥賓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予被告曾祥賓等2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曾祥賓等2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誠屬可議;再衡酌本件案發前:被告黃志雲前已有3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黃啟政前已有2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志宏前已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被告曾祥賓前已有3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1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王畯岷前已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黃志雲為該賭場之經營者,被告黃啟政、蔡志宏則係受雇對該賭場進行把風之工作,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支配力,以及個人之可責程度而言,均較被告黃志雲為低;復考量被告王畯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及曾祥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等;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志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
1.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至30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王畯岷、曾祥賓及 劉宜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詠聖陳尤世真翁進安 、李 張月美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 、張皓評、 黃乙庭廖善葉淑媛 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黃志雲(年籍詳卷)
黃啟政(年籍詳卷)蔡志宏(年籍詳卷)曾祥賓(年籍詳卷)王畯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志雲向不知情之地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用位置偏僻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平時供農作物集散地使用之鐵皮工寮,將該鐵皮工寮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並雇用黃啟政、蔡志宏擔任賭場內、外場把風之工作人員。自110年1月18日起,黃志雲擔任上開賭場主持人,並提供紙質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及夾
子、號碼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鐵皮工寮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下場持牌,由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其中1人擔任莊家,其餘3人則當閒家,每人發給4支天九牌,以4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額至少100元至1000元不等,莊家每局每輸贏1000元至4000元,需給付抽頭金100元、輸贏5000元至8000元需給付抽頭金200元予黃志雲,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又王畯岷、曾祥賓及劉宜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詠聖、陳尤世真、翁進安、 李張月美 、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張皓評、黃乙庭、廖善、葉淑媛(以上劉宜瑛等22人涉犯賭博罪部分,經偵查中傳喚到案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知悉上揭處所係天九牌賭場,猶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0年1月19日1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3時3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黃志雲等27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合計55萬2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王畯岷、曾祥賓2人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餘同案被告劉宜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詠聖、陳尤世真、翁進安、李張月美、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張皓評、黃乙庭、廖善、葉淑媛等22人亦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王畯岷、曾祥賓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畯岷、曾祥賓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等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為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各別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蔡志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嚴維德附表一:扣案與賭博有關之物及扣案現金┌──┬──────┬──────┬──────┐│編號│扣案物名稱│金額或數量│備註│├──┼──────┼──────┼──────┤│1│現金│3萬1900元│黃志雲持有│├──┼──────┼──────┼──────┤│2│無線電對講機│2台│黃志雲持有│├──┼──────┼──────┼──────┤│3│天九紙牌│1副│黃志雲持有│├──┼──────┼──────┼──────┤│4│ 樸克牌 │12副│黃志雲持有(│││││未拆封)│├──┼──────┼──────┼──────┤│5│骰子│1盒│黃志雲持有│├──┼──────┼──────┼──────┤│6│夾子│1包│黃志雲持有│├──┼──────┼──────┼──────┤│7│號碼牌│1包│黃志雲持有│├──┼──────┼──────┼──────┤│8│帳簿│4張│黃志雲持有│├──┼──────┼──────┼──────┤│9│現金│3萬200元│邱建濱持有│├──┼──────┼──────┼──────┤│10│帳簿│1本│邱建濱持有│├──┼──────┼──────┼──────┤│11│現金│佰元紙鈔5張│吳炳輝持有││││、仟元紙鈔63│││││張(合計6萬│││││3500元)││├──┼──────┼──────┼──────┤│12│現金│2200元│劉政瑋持有│├──┼──────┼──────┼──────┤│13│現金│700元│張杏敏持有│├──┼──────┼──────┼──────┤│14│現金│5萬4200元│黃豫慈持有│├──┼──────┼──────┼──────┤│15│現金│500元│ 余麗真 持有│├──┼──────┼──────┼──────┤│16│現金│13萬2400元│鄭俊瑞持有│├──┼──────┼──────┼──────┤│17│現金│1000元│曾祥賓持有│├──┼──────┼──────┼──────┤│18│現金│1200元│張慶祿持有│├──┼──────┼──────┼──────┤│19│現金│11萬元│張皓評持有│├──┼──────┼──────┼──────┤│20│現金│2600元│吳峻杰持有│├──┼──────┼──────┼──────┤│21│現金│7萬200元│蔡益昌持有│├──┼──────┼──────┼──────┤│22│現金│6600元│蘇詠聖持有│├──┼──────┼──────┼──────┤│23│現金│1萬5300元│黃乙庭持有│├──┼──────┼──────┼──────┤│24│現金│1000元│陳尤世真持有│├──┼──────┼──────┼──────┤│25│現金│400元│葉淑媛持有│├──┼──────┼──────┼──────┤│26│現金│1100元│翁進安持有│├──┼──────┼──────┼──────┤│27│現金│1400元│李張月美持有│├──┼──────┼──────┼──────┤│28│現金│9500元│王畯岷持有│├──┼──────┼──────┼──────┤│29│現金│3000元│吳桀宇持有│├──┼──────┼──────┼──────┤│30│現金│6000元│黃啟政持有│└──┴──────┴──────┴──────┘
附表二:現場手機(詳細號碼均詳卷)┌──┬──────────┬──────┬──────┐│編號│扣案物名稱│金額或數量│備註│├──┼──────────┼──────┼──────┤│1│門號0907XXX118號手機│1支│黃志雲持有│├──┼──────────┼──────┼──────┤│2│門號0908XXX500號手機│1支│邱建濱持有│├──┼──────────┼──────┼──────┤│3│手機│1支│吳炳輝持有│├──┼──────────┼──────┼──────┤│4│門號0913XXX195號手機│1支│劉政瑋持有│├──┼──────────┼──────┼──────┤│5│門號0955XXX153號手機│1支│張杏敏持有│├──┼──────────┼──────┼──────┤│6│門號0930XXX572號手機│1支│黃婉慈持有│├──┼──────────┼──────┼──────┤│7│門號0929XXX388號手機│1支│黃豫慈持有│├──┼──────────┼──────┼──────┤│8│門號0972XXX663號手機│1支│林敏持有│├──┼──────────┼──────┼──────┤│9│門號0952XXX099號手機│1支│余麗真持有│├──┼──────────┼──────┼──────┤│10│門號0955XXX471號手機│1支│劉宜瑛持有│├──┼──────────┼──────┼──────┤│11│門號0980XXX290號手機│1支│鄭俊瑞持有│├──┼──────────┼──────┼──────┤│12│門號0966XXX730號手機│1支│曾祥賓持有│├──┼──────────┼──────┼──────┤│13│門號0981XXX901號手機│1支│張慶祿持有│├──┼──────────┼──────┼──────┤│14│門號0958XXX458號手機│1支│張浩評持有│├──┼──────────┼──────┼──────┤│15│門號0989XXX915號手機│1支│吳峻杰持有│├──┼──────────┼──────┼──────┤│16│門號0908XXX292號手機│1支│蔡益昌持有│├──┼──────────┼──────┼──────┤│17│手機(無門號)、│2支│蘇詠聖持有│││0976XXX569號手機│││├──┼──────────┼──────┼──────┤│18│門號0900XXX080號手機│1支│黃乙庭持有│├──┼──────────┼──────┼──────┤│19│門號0912XXX223號手機│1支│廖善持有│├──┼──────────┼──────┼──────┤│20│門號0963XXX328號手機│1支│陳尤世真持有│├──┼──────────┼──────┼──────┤│21│門號0973XXX389號手機│1支│葉淑媛持有│├──┼──────────┼──────┼──────┤│22│門號0903XXX602號手機│1支│翁進安持有│├──┼──────────┼──────┼──────┤│23│門號0963XXX903號手機│1支│王畯岷持有│├──┼──────────┼──────┼──────┤│24│門號0905XXX051號手機│1支│吳桀宇持有│├──┼──────────┼──────┼──────┤│25│門號0931XXX150號手機│1支│黃啟政持有│├──┼──────────┼──────┼──────┤│26│門號0930XXX017號手機│1支│蔡志宏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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