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霖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楊霖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錢胖 」、 張富煒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楊霖樺遂與「錢胖」、張富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 陳麗雲 ,假冒地檢署主任、臺北市警察,佯稱涉嫌販毒案件,須配合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託管,否則金融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 許陳麗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分別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楊霖樺則依「錢胖」指示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先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許陳麗雲而行使之,並收取許陳麗雲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得手。楊霖樺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旗山醫院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張富煒,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嗣於同日返回桃園市,前往中壢火車站廁所,向「錢胖」領取其報酬5000元。
二、楊霖樺與「錢胖」、張富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假冒為重案組劉警官致電陳志峰,向陳志峰佯稱因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配合提領帳戶內存款376萬2,000元以供檢測有無犯嫌指紋,倘無問題就會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陳志峰云云,致陳志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76萬2,000元。楊霖樺則依「錢胖」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先至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對面中庭廣場,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陳志峰而行使之,並收取陳志峰交付之376萬2,000元得手。楊霖樺取得款項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將贓款丟包,由在旁監控楊霖樺行蹤之張富煒上前取走,張富煒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仁愛店2樓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綽號「老爸」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嗣經許陳麗雲、陳志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許陳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陳志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霖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人許陳麗雲、陳志峰及張富煒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陳麗雲、事實一之計程車司機 李思明 、陳志峰、張富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事實一部分有許陳麗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計程車移動軌跡圖等;事實二部分有陳志峰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0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44171號鑑定書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依,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事實一已起訴被告涉案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各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各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錢胖」、張富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項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且被告前無因與同一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遭刑事訴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堪認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係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行為,目的乃在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亦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騙是手段,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各告訴人分別遭受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公文書之信用性造成相當之影響,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實際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亦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上開報酬即屬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陳麗雲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陳麗雲之損害,衡酌本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分別蓋印在事實一、二之偽造公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予各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直接關係、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期間,就事實二部分移送併辦,惟因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二部分,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部分,被害人不同,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備註││號│││├─┼────────────────┼───┤│1│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現金1000元│不沒收│├─┼────────────────┼───┤│3│男用側背袋1只│不沒收│├─┼────────────────┼───┤│4│外套1件│不沒收│└─┴────────────────┴───┘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印文│備註││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偵卷第139│││院法院公證清查│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頁│││帳戶│行官印」公印文1枚│(正本有扣│││││案)│├─┼───────┼─────────┼─────┤│2│臺灣臺北地方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影偵卷第│││院法院公證帳戶│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61頁│││申請書│行官印」公印文1枚│(正本有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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