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銘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銘貴因與 羅巧玲 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巧玲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羅巧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羅巧玲之安全。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銘貴經合法傳喚,於110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9、21、33頁)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羅巧玲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告訴人,但我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沒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之文字訊息,至於我有無傳送「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因為這3句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偵卷第70、71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一致(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33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資為佐證(偵卷第33至47頁)。本院稽之該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有一使用「莊銘貴」帳號之人向告訴人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告訴人即回以「我說過我非常有誠意要還,以上對話我截圖,這些對話等於是在威脅我,我可以去備案」,該名使用「莊銘貴」帳號之人旋將上開3則文字訊息收回(偵卷第43、45頁),此等對話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覺得告訴人會還我錢,但後來她沒有錢還我,我才會對她有情緒上的發言,告訴人有跟我說她看到這3句話後要去告我,所以我才將該3句訊息收回等語(偵卷第71頁),並無出入,足徵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告訴人傳送文字訊息「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也沒有印象有無對告訴人傳送「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傳送給告訴人「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之文字訊息,本身即屬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女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見被告傳送該些文字訊息,內心感覺很害怕、產生很大的恐懼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本案被害過程時,不時語帶哽咽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40頁),自堪信此些文字訊息,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自己及其子女之人身安全會遭被告侵害之嚴重畏懼感。
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69頁),且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時,已年滿58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訊息,為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子女人身安全之恐嚇性文字,告訴人如聞見此些文字訊息,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等情,應能明確知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恐嚇是違法行為,也覺得「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這3句話是不好聽的話,告訴人說她看到這3句話要去告我,所以我才把這3句訊息收回等語(偵卷第71頁),亦自承其傳送給告訴人之上開文字訊息,內容並非友善,如其主觀上並無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當無僅因見告訴人表明要提告,即擔憂可能觸法,而將所傳送之文字訊息任意收回之理,如此情節,更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理解上開3則文字訊息具有恐嚇意味,且會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本於恐嚇告訴人之意,而將上開文字訊息傳送與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主觀ㄝ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是否會因上開3則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我不會告妳十萬我有辦法對付妳的」、「妳不要忘了我一個人妳有小孩」、「不要逼我」等恫嚇文字,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卻未能妥善處理,動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自無從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並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及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