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志龍明知並無販賣小米或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拍賣網站(Marketplace),以暱稱「ZiCome」帳號刊登販賣小米手機(型號:紅米7),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 陳可杰 於108年12月31日2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王志龍購買該手機,並依王志龍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志龍向不知情之 余盈慧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由王志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一空。
(二)於109年1月27日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拍賣網站(Marketplace),以暱稱「 陳鋅 」帳號刊登販賣小米手機(型號:小米mix2黑64),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 沈奕騰 於109年1月27日10時59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王志龍購買該手機,並依王志龍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由王志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一空。
(三)於109年10月18日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文樂」帳號刊登販賣IPhone7手機,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 吳欣芝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8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王志龍購買該手機,並依王志龍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18時5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2,000元、3,500元至王志龍向不知情之 韓仁杰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由王志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一空。
(四)於109年10月19日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文樂」帳號刊登販賣IPhone7PLUS手機,而對公眾散布欲出售該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 楊威宜 於109年10月19日5時5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王志龍購買該手機,並依王志龍指示,於同日8時1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前述韓仁杰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王志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花用一空。
(五)嗣因陳可杰、沈奕騰遲未收到貨物,經向王志龍詢問,王志龍竟誆騙貨已寄出、卡在物流,且拒不提供出貨單據及單號;吳欣芝、楊威宜則收到不相干且無相當等價之物品或遭王志龍封鎖聯繫管道,上開4人始覺受騙。
三、案經陳可杰、沈奕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暨吳欣芝、楊威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志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下稱偵二卷〉第33至3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3、61、64頁、110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7、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可杰於警偵訊(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奕騰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余盈慧於警偵訊(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芝、楊威宜、證人韓仁杰於警詢時(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50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至40頁、第51至53頁、第8至11頁)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2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4頁)、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各1份、「ZiCome」與告訴人陳可杰間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一卷第49至99頁)、「陳鋅」臉書頁面、「陳鋅」販賣小米手機之訊息、「陳鋅」與告訴人沈奕騰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一卷第33、34頁;偵一卷第103至121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4頁)、被告與告訴人吳欣芝、楊威宜2人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共33張(見警二卷第45至48頁、第58至61頁)、告訴人楊威宜之匯款交易單(見警二卷第6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上述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消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手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院二卷第61至63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猶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相隔約11個月即陸續再犯罪質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67至74頁;院二卷第61至68頁),素行欠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款項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200元,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被害人數共4人、所詐得金額合計1萬4,000元等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500元、2,500元、5,500元、4,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犯罪所得沒收,應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主文│││(起訴案號)│││├──┼──────┼────┼─────────────┤│1│110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字第311號(│、(一)│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109年度偵字││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第13059號)││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字第311號(│、(二)│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109年度偵字││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第13059號)││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字第323號(│、(三)│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110年度偵字││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第1962號)││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志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字第323號(│、(四)│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110年度偵字││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第1962號)││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