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請人 陳清 和相對人 陳俊唐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264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329,409元(計算式:672,264×49%=329,4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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