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麒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麒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妹與張涵茹之兄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0時前某時,至張涵茹臺南市○○區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以大鎖將張涵茹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輪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涵茹自由使用該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涵茹之指訴及告訴人、被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遭鎖之機車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伊有將系爭機車上鎖,伊有另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涵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嗣後伊在臉書通訊軟體上,有與臉書暱稱「○○○」者討論機車被鎖之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告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遭鎖之機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自白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哥哥欠我乾妹妹7萬多元,系爭機車他哥哥有使用過,我以為車子是他哥哥的,不知道原來是告訴人的,如果知道車子是告訴人的,我就不會去鎖這台車。又我後來不是不把鎖打開,因為鑰匙在別人那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然該「強暴」手段無需以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但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仍應是「對人」為「強暴」或透過「對物」而緊密壓制到被害人身為「人」之意思形成、決定、施行自由,否則其行為仍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
(二)查:
1.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將系爭機車上鎖時,【告訴人或其兄均不在場】,告訴人一直到當日晚上8時許要使用系爭機車時始發現該機車遭上鎖,可見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或其兄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2.被告上開鎖車行為,雖係對物施加外力,但此時系爭機車停放於屋外,告訴人當下不在場,在被告為對系爭機車上鎖行為時,告訴人並沒有任何使用系爭機車之意思自由遭到被告行為壓制或影響。且由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一直稱以為系爭機車為告訴人之兄所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與哥哥住在一起,哥哥有時工作不在家裡,哥哥有借過我的機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機車他哥哥有使用過,我以為車子是他哥哥的等語,應堪採信。則難認被告鎖車之行為即具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
3.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本件行為造成之狀態,是繼續犯,最終因此使得告訴人無法使用機車。但被告本件對物施加外力之上鎖行為,在被告行為終了後,該機車狀態雖已經改變,但只是物品狀態之繼續,【在行為當時】既然尚無侵害「人」之意思形成、決定等自由,即尚不構成犯罪,自不能認為是違法行為之繼續而論以繼續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承上所述,被告所為僅屬對物施加外力,且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客觀狀態上告訴人當時與系爭機車僅有鬆散之財產所有、占有概念,並非處於實際持有使用系爭機車之狀態,被告自無從透過與告訴人具有緊密、即刻連動關係之「物即系爭機車」所為強暴行為,而在當下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之行為並無進一步攻擊毀壞系爭機車之意思,顯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為」。從而,被告之上揭鎖車行為,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對系爭機車施加外力改變車輛狀態,但因當時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使用之意思決定或形成,故被告此部分手段終了前仍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抑或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故縱使被告其行為後所產生之物品遭改變之狀態最終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仍不能將此對物(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之行為評價為以強暴、脅迫行為對人之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自由產生壓抑,即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5.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涵茹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後輪上鎖,雖未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然其將車輪上鎖之行為,阻隔上開機車合法使用人之告訴人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其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對車輪上鎖之行為屬於對物之強暴行為,顯已阻隔告訴人原先得自由使用前開機車之結果,已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甚明,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當構成強制罪等語。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稱:告訴人多次傳訊給被告來開鎖,雖然被告說不知道機車是告訴人的,但是被告也有回訊給告訴人說你哥哥何時匯錢,我就何時把鎖打開,我會叫人拿鑰匙去。足認被告就是以告訴人的哥哥還錢作為脅迫告訴人無法使用機車的手段,而被告的強迫行為一直持續當中,所以並不是說被告於上鎖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就沒有構成強制,我們認為原審對於強制罪的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判斷有誤,因此本案被告應涉犯強制罪無誤等語(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強制罪責,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遭
原審駁回(原審卷第107-108頁),然告訴人若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仍可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