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陳美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柳秀芳 於民
國95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及黃興路
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汽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再追撞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受
損,共支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零件費用16
,788元,合計42,988元。原告承保上開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2,988元,則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相片、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
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後追撞系
爭汽車,顯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甚為灼然。至陳美利
正常駕車行駛遇紅燈臨停,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又系爭汽車之損害乃因被告駕
車未盡相當之注意自後追撞所致,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陳美利應得依首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修復之實際支出金額為
42,988元,包含零件費用16,788元、工資26,200元,且系爭
汽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95年6
月7日系爭汽車損壞時,已使用約1年9月,其更新零件部
分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即依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及財政部87
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系爭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5年後之殘值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計算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時價為11,892
元【計算式:16,788÷6=2,798即殘值;16,788-〔(
16,788-2,798即殘值)乘1∕5乘21∕12使用年數〕=
11,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部分26,200元,合計
38,092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此為限。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
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