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戶籍謄本及貸還
款項目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