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於民國96年1月24日前某日,因其工作之蠟燭工廠之老闆之孫子 王德聖 向其告知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額將其名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詎其為賺取該等利益,竟基於將其於金融機構申辦立帳之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1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處,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三重中山路郵局)申辦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及其向其他二家金融機構(未經檢察官查明各該帳戶)申辦立帳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德聖。王德聖於取得 陳義峯 交付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即將本案郵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於96年1月24日下午
2時許,與甲○○為通訊後,即先向甲○○詐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而甲○○前有委託他人代領國民身分證,故請甲○○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與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組之警員聯絡,待甲○○撥打該電話後,即由佯稱為刑警之男子告知有詐欺集團利用伊國民身分證向銀行冒名貸款,隨後即有自稱為 林永富 之主任檢察官與甲○○通聯,要求甲○○應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並傳真「法務部高雄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高雄地檢署監管」等虛偽文件,以詐騙甲○○,致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 伊開立 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0,000元,匯入陳益峯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隨即以ATM分次提款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甲○○於匯款後,因覺有異並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方苑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益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益峯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鑑暨存簿密碼以及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而其雖係經通緝到案接偵查,惟該通緝發布日係於97年12月26日,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自非屬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