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敬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更㈠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之「第278號」應更正為「
第287號」;倒數第7至6行之「10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應更正為「101年12月14日某時許」;倒數第6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及第5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敬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敬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運鍾販賣毒品之犯行,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6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101年10月18日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北檢治景101偵19168字第29048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3日士檢朝維同102毒偵313字第0398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毒偵字第3560號卷第4至10頁及本院卷第39至40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各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稍嫌過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
2個均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