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誌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23時18分,行經該路與中民路交岔口時(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進丁 乘坐電動輪椅,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因有上開疏失,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所乘坐電動輪椅之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閉鎖性脫臼併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嗣經警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循線獲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就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102年褒鄉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