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蕙蘭 黃佳鴻 兼上開5人訴訟代理人 張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佳正 被告 黃碧階
黃煥階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玲
黃振銘 被告 陳貴枝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段○○○○號等15筆土地,前經協議由兩造6大房分割,並在其中一筆土地上,由家族共同興建一公廳,惟因該公廳跨越2筆土地,無法按原約定地號分配,故訴請法院依法分割上開15筆土地等語。經查兩造間就上開所謂之公廳(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建物)是否係經兩造(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同意興建,抑係訴外人 黃堂階 (即原告張月桂及其子女黃佳正、 黃秀雲 之被繼承人)自行興建及其興建經費等問題發生爭議,並由原告張月桂及其子女黃佳正、黃秀雲對本件其餘原告及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因上開所謂之「公廳」坐落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上,而該建物是否係經由兩造家族6大房全體同意興建,涉及其坐落之基地應否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及得以分割由兩造單獨取得之範圍及面積之計算。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上開公廳建物是否係經由兩造家族6大房全體同意興建)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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