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胡進保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固為訴願法第97條所明定,惟立法目的在使當事人得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應屬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於再審決定依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尤其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再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又成為不確定狀況,對訴願再審決定應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裁判意旨、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結果),若竟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等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未經申准,擅於台北縣○○鎮○○段○○○○○○號私有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處理廢棄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原名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0年9月5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現場會勘屬實,除裁處罰鍰外並限期植生復舊,嗣被告新北市政府復於90年11月29日至91年12月16日多次複勘,現場均未停工改善,被告新北市政府遂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以
92年1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嗣後於101年間復就前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1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92年1月14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原告於96年間即曾起訴請求撤銷,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0號以其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被告所提出各該裁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雖然原處分案卷因逾保管期限而已銷毀,但前開訴願決定書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2年8月27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公示送達,並登載於92年8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第19卷第16期,有附於訴願卷之公示送達函稿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報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比對,此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0號審理時查明而為相同認定,有該裁定書之記載內容供佐,均堪認斯時該訴願決定已有依法為公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關於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早於92年9月17日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遲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復有收文戳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依首開規定意旨,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其次,原告起訴併請求撤銷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部分,觀之此訴願決定實為針對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經原告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提起再審所為決定,有該訴願再審決定書影本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此既屬訴願再審決定,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仍起訴請求予以撤銷,訴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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