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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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甲○○、乙○○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準備程序傳票、自訴狀繕本結果,該文書均寄存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而被告甲○○、乙○○均未前往警局領取上開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四份、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腦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結果,可知被告甲○○、乙○○並未一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憑,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乙○○之住居所並非真實,至自訴狀所載被告甲○○、乙○○之性別,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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