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鐘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欲左轉入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之 趙柏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陳瑞鐘所駕上開車輛,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內側擦傷及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趙柏菁告訴被告陳瑞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