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貴英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於將車輛停放於鳳吉一街13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興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興傑受有右腳掌第一趾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興傑告訴被告張貴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移轉民事庭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