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鐘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清單編號三「車損照片8張」更正為「車損照片9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趙柏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
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第11頁)」。
二、核被告陳瑞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2號被告陳瑞鐘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鐘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三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欲左轉入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之趙柏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陳瑞鐘所駕上開車輛,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及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內側擦傷及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陳瑞鐘肇事後,明知趙柏菁人業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予趙柏菁即時、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趙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瑞鐘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柏菁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8張││├──┼───────────┼────────────┤│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5張││├──┼───────────┼────────────┤│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趙柏菁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劉文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