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樺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4號、107年度執字第1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至4罪,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10.17│106.11.15│106.12.12採尿前2、3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第888、891號│第888、8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22號│107年度簡字第522號│107年度訴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4.20│107.04.20│107.05.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22號│107年度簡字第522號│107年度訴字第960號││決├────┼───────────┼───────────┼───────────┤││判決確定│107.05.14│107.05.14│107.06.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037號。│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2.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0920號。│└──────┴───────────────────────┴───────────┘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11.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5.17│││├─┼────┼───────────┼───────────┼───────────┤│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33號││││決├────┼───────────┼───────────┼───────────┤││判決確定│107.06.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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