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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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附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附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原告)甲○○
1樓被上訴人(被告)亥○○
壬○○
子尾6宇○○
號玄○○
41巷宙○○
埔67巳○○
4號酉○○癸○○
之1丁○○
82號寅○○
105未○○
段26號3樓乙○○
36號辛○○
之70子○○庚○○丑○○
1申○○戌○○
號地○○
23號黃○○
樓午○○
11樓辰○○
11樓丙○○
25號戊○○
25號卯○○
12號己○○天○○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附民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復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亥○○、壬○○、戌○○、酉○○、丁○○、癸○○、寅○○、地○○、辰○○、黃○○、午○○、未○○、乙○○、丙○○、戊○○、辛○○、卯○○、宙○○、子○○、庚○○、宇○○、玄○○、申○○、丑○○、巳○○所涉常業詐欺罪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人遲至同年一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亥○○等人回復其損害,依上揭規定,即非合法。原判決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匯入人頭 陳永勝 、 徐育聖 之帳戶等事實千真萬確,因上訴人居住台中,致未能及時至台北登錄被害情形,請重新開庭審理,還以公道云云,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請求將其被詐騙之款項返還,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己○○、天○○並非本件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上訴人對未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之己○○、天○○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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