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和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和泰公司鑰匙可自由出入該公司之機會,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進入上址和泰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QH0000000號、QH0000
000號及QH0000000號等3張空白支票,並同時在上開3張空白支票上盜蓋放置於該公司內之公司印章及該公司經理甲○○之印章,乙○○取得上開蓋有印章之支票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份某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1租屋處內,在票號QH0000000號之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94年7月11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後,旋於翌日在其上開租屋處樓下,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林弘達 而換得現金50,000元,乙○○食髓知味,再於94年5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在票號QH0000000號之支票上,虛偽填載發票日94年7月22日及票面金額30,000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後,旋於翌日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弘達以換取現金,而林弘達復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陳碧華 收執。嗣於94年7月11日,林弘達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時,因該支票上所蓋印文並非和泰公司負責人 邱木水 之印文,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通知甲○○後,甲○○始知悉支票遭乙○○竊取,然甲○○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且經乙○○保證會將所竊得之其餘2張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50,000元歸還,甲○○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支票上,加蓋邱木水之印章,使該張支票兌現。詎乙○○嗣後仍未將其餘2張支票歸還,甲○○遂將票號QH0000000號及QH0000000號等2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嗣經陳碧華至桃園市○○○路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而遭退票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林弘達於警、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甲○○、林弘達上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林弘達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支票兌現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各為銀元5,000、30,000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5,000元、90,000元,最低度部分皆為銀元10元,折合新臺幣30元,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之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該2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亦各為新臺幣15,000元、90,000元,最低度部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其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須併合處罰,而其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須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趁和泰公司無人之際,竊取空白支票3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得空白支票後,為供行使之用,除於其上盜蓋和泰公司及甲○○之印章外,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使之具備支票之法定完整形式而完成發票行為,此舉自具創設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和泰公司及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向林弘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換取票面金額即調現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舉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予敘明。而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空白支票數量為3張,所偽造之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50,000元及30,000元,金額雖非鉅大,但其業將該2張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弘達而行使,所生損害益形擴大,且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因印鑑不符而無法兌現時,甲○○不僅未加追究,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加蓋和泰公司負責人 秋木水 之印章,讓該張支票順利兌現,詎被告竟不思回應甲○○之善意,不僅未極力追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支票以降低對和泰公司及甲○○之傷害,且迄今仍未給付其允諾歸還甲○○之50,000元,亦未與甲○○達成和解,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2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皆已滅失,是該2張偽造支票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
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1│QH0000000│94年7月│50,000元│和泰公司│未扣案││││11日││甲○○││├──┼─────┼────┼───────┼─────┼───┤│2│QH0000000│94年7月│30,000元│同上│未扣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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