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金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弄63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中法院郵局第0五八六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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